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导致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辆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汽车驾照。
第二十四条导致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根据《中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1、二项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3、四项的,处10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5、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导致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导致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导致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导致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导致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导致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1、二项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并处吊销汽车驾照;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汽车驾照。
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辆驾驶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汽车驾照:
逃逸;
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嫁祸于人;
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汽车驾照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汽车驾照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汽车驾照。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辆驾驶员现籍汽车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汽车驾照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准时将实行状况告知处置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