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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跳槽跳出两场官司

www.naanver.com 2025-08-18 劳动纠纷

    读研约定服务期

    1995年9月,时年23岁大学刚毕业的任|强进入镇江某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小伙子聪明能干,进步非常快,几年下来,到已经当上了该公司醋酸造气厂车间副主任。

    为了进一步培养和储备人才,,镇江某公司决定出资送任|强等16人参加化学工奥创士专业学位培训。
    3月3日,镇江某公司与任|强订立工奥创士研究生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培训协议)。

    培训协议签订不久,镇江某公司中旬与任|强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日起至28日止。劳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任|强违约解除本合同,按合同期限,每提前一个月,应承担违约金每月1000元。由镇江某公司出资培训而合同期限或约定服务期限未满的,任|强违约解除合同,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比率赔偿镇江某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把镇江某公司、任|强双方签订的《工奥创士研究生培训协议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任|强获得了入学资格后,至上半年培训课程全部结束,进入课题研究及论文答辩阶段。镇江某公司已为任|强支付培训费12500元、教程费500元、住宿费548.33元。

    学成跳槽当被告

    十日,任|强以“想换个环境,为生活带些新意”为由写了书面离职报告。

    一个月后,十日,镇江某公司函告任|强:“依据企业的实质状况,我公司不认可你离职,期望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

    收到公司函次日,11日,任|强还是离开了镇江某公司。至此,任|强自签订培训协议后,实质履行服务期限为19个月。

    28日,镇江某公司向镇江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觉得任|强的离职行为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没办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培训成本。为此,镇江某公司请求劳动仲裁依法裁决:
    1、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间的劳动合同。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1000元。
    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7096.66元。
    4、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培训成本13548.33元。

    29日,镇江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1、任|强与镇江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8日解除。
    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任|强一次性支付镇江某公司违约金27096.66元人民币。
    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任|强一次性赔偿镇江某公司培训费11403.18元人民币。
    4、驳回**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镇江某公司不服该裁决,18日向镇江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镇江某公司申请仲裁时的第2、3、4项请求,并由任|强承担案件诉讼费。

      9日,京口区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任|强辩称,劳动者享有离职权,作为劳动者的任|强即便行使的不是法定解除的权利,而是行使的离职权,依据现有规定,也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任|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违约,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违约赔损失

      京口区法院审理后觉得:镇江某公司、任|强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任|强违反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培训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镇江某公司需要任|强赔偿服务期培训费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根据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镇江某公司已为任|强支付成本13548.33元,约定服务期为120个月,实质履行19个月服务期,任*应承担的培训费为11403.18元[13548.33元×(120月—19月)/120月>.对于镇江某公司需要任|强按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就违反服务期约定已通过培训协议作出对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且该培训协议也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上注明,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镇江某公司再需要任|强支付劳动合同第十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属重复追究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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