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避免限高令和失信名单的方法及应付手段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只有在履行全部债务或提供足额担保的状况下,才能解除限高令和失信名单,但实践中被实行人还可能通过以下渠道避免限制:
1. 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应付
以前述《限高规定》第3条第2款字面上看,限高令的对象不包含被实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原实质控制人”。对于法院实行时已辞职的被实行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法院实行时已将股权出售给别的人的被实行企业的前股东,假如法定代表人更换及股东出售股权的目的是进行正常商业行为,而非逃避债务或避免实行,则原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不应当遭到限高令的限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承担起督促公司履行义务、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在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时遭到限高令的惩戒。
在实践中,债务人或许会借助这一点,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或强制实行程序启动前,变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将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别的人名下,自己则退居幕后成为隐名股东,借助“金蝉脱壳”的方法避免法院的限高令或其他实行手段。即使该自然人已经被列入限高令的对象,也会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体之后,向法院提出实行异议,以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需要法院解除限高令。
然而,限高令的对象不止是被实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质控制人,还包含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职员。法律并未明确“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职员”的意思,实践中法官或许会依据案情酌情认定。假如被实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借助上述方法避免实行,债权人可以借助《限高规定》第3条第2款中“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职员”条约,倡导该自然人虽然已非法定代表人,但对被实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负有直接责任,特别是在生效判决作出时被实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它列入限高令。债权人也可以举证证明该自然人为被实行人的实质控制人,进而将它拉入限高令名单。当然,此状况下,债权人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2. 申请企业破产的应付
若被实行人或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会在肯定期限内裁定是不是受理破产申请。若法院裁定受理,则对被实行人的财产保全手段应当解除,实行程序应当暂停。
72因为限高令是惩戒性而非处分性的实行手段,继续推行不会干扰破产程序的进行,故通常情况下实行程序暂停后,法院并不会解除限高令,只能解除对被实行人财产的保全手段。
但法院裁定宣告被实行人破产的,实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实行人的实行。
73此时法院应当解除所有些实行手段,包含限高令和失信名单。《失信名单规定》第7条第3款也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实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实行人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实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此种状况下,大家建议,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假如发现被实行人个别清偿债务、底价出售财物、恶意逃避债务,或者被实行人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通过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公司法中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等方法,向有关责任职员倡导债权,维护自己利益。
摘录自《企业法律实务:中国商事争议解决重点问题引导》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